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62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 刑人 林志軒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本院115年度聲字第311號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因不服本院115年聲字第311號刑事裁定,依法提起聲明異議。
認本件定刑裁罰過苛、違反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請求撤銷原裁定,重新定應執行刑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故聲明異議之客體,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限,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若對科刑之裁判不服,應依法另循救濟途徑,尚無對其聲明異議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據以執行指揮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依前揭規定對該裁判聲明異議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30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7日以115年度聲字第311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2月、26年,於115年4月28日確定,有上開裁定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且因本院上開確定裁定並非屬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自非得對之提起聲明異議之客體,是受刑人就本院上開確定裁定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素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