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63號聲 請 人 劉明豐上列聲請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原裁定內文誤載他人姓名;㈡原裁定記載編號1-8業經定刑17年8月,編號9已執畢;㈢原裁定刑期過重,本案各罪犯罪時間、目的、動機、手段均屬同一,因先後起訴而分別審判,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原裁定責任非難重覆,在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精神下,爰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本院卷第27頁)。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
定,其中8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78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7年8月確定(即臺南地檢署104年執更緝字第118號執行指揮書);另原裁定編號9則為傷害罪有期徒刑3月;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53號將上開9罪定刑17年9月,有本院104年度聲字第553號裁定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由此可知,依上規定,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
限,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並無直接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利。從而,聲請人如認合於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法院重新聲請,其逕向本院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於法有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曾子珍法 官 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妤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