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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聲字第 56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64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官榮祥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115年度抗字第64號、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849號裁定,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同署106年度執更五字第653-1、108年度執更五字第736號),聲明異議暨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及定執行刑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定應執行刑案件之裁酌與救濟,就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內涵及其適用範圍,應與時俱進,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核心價值與目的,融合禁止雙重危險原則,不但須從實施刑事執行程序之法官、檢察官的視角觀察,注意定應執行刑案件有無違反恤刑目的,而應再予受理之例外情形,以提升受刑人對刑罰執行程序之信賴,更要從受刑人的視角觀察,踐行正當法律程序,避免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反遭受雙重危險之不利地位,以落實憲法原則及規範意旨,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入獄服刑已逾11年,年紀已66歲,並罹患千結腸癌,長期受病痛之苦,又遭重刑,實苦不堪言,為此就本院115年度抗字第64號、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849號聲明異議,及就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再行提出異議,請求重新定刑云云。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者,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惟所稱之裁判法院,係指在裁判主文具體諭知主刑、從刑等法律效果的法院。受刑人向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應以無管轄權,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32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同法第477條第1、2項亦有明定,是聲明異議、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應依上開規定,分別向管轄之法院聲明異議,及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依上開規定,或依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之聲請,向管轄之法院聲請之,受刑人尚無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

三、茲查:㈠本院115年度抗字第64號、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849號裁

定,均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受刑人就上開裁定聲明異議,顯與法律規定不符;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執更五字第653-1、108年度執更五字第736號執行指揮,係分別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6年度聲字第644號定應執行刑裁定(下稱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108年度聲字第542號定應執行刑裁定(下稱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1月)執行之,有A、B裁定可按,是依上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為嘉義地院,受刑人就本件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即應向嘉義地院為之,乃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亦有不合。

㈡又受刑人所指之A、B裁定應重新定應執行刑,惟上開裁定所

載之各判決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嘉義地院,有A、B裁定在卷可稽,本院非該案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受刑人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顯違反上開規定,為法律所不許。

四、綜上,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及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均為法律所不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法 官 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睿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