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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聲字第 5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6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邱志信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配偶 張婉琪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114年執字第11746號,已換發115年執更字第133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邱志信、受刑人之配偶張婉琪(下稱合稱聲請人)因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執字第11746號執行指揮書(實際已換發為115年執更字第1330號,下稱系爭執行指揮書),係以「累犯」方式計算假釋門檻,遂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因而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定有明文。次按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80號裁定意旨參照)。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觀之本件「刑事聲明異議狀」係以受刑人邱志信及受刑人之配偶張婉琪同時具名而聲明異議,並均於該聲明異議狀末簽名或蓋章,經核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是此程序部分應認尚無違法,而可准許。

(二)受刑人邱志信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464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受刑人邱志信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又另犯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罪、過失傷害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42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15年度聲字第4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下稱系爭定刑裁定),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換發115年執更字第1330號(原執行指揮書114年執字第11746號)執行指揮書在案,受刑人邱志信於115年4月7日入監(刑期起算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19年8月6日,於115年5月15日起在武陵外役監獄執行中等情,有上開各罪刑事判決、本院裁定、受刑人邱志信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據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故上開事實堪以憑信。

(三)本院審酌,系爭執行指揮書既係執行檢察官依據上開各法院確定判決、系爭定刑裁定而為執行之指揮,除法院之確定裁判,有違法情事,已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既有其執行力,檢察官自應依法據以執行,從而檢察官已依確定裁判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可言。況聲請人之聲明異議意旨亦均未對於系爭定刑裁定或各罪判決及其刑度表示有何不服,從而,應認系爭執行指揮書關於此部分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四)經查,吾國關於累犯相關之監獄行刑法制規範如下: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累犯受刑人之責任分數,按第1項表列標準,逐級增加其責任分數三分之一;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累犯須執行逾三分之二始得報假釋;且其為同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不得假釋受刑人,更無法享受如外役監條例第14條規定按月縮短刑期之優惠待遇等,故犯罪行為人是否構成累犯又是否經法院宣告為累犯,對其個人權益及未來監獄之行刑,要屬事關重大。此何以前經受刑人就「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是否違憲之虞向司法院聲請憲法解釋之背景原因,嗣經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略謂:系爭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僅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個案過苛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除『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本刑』部分違憲外,其餘部分並不違憲。準此:

1、上開裁判,有關認定受刑人邱志信成立累犯部分(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428號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部分),自無違法或違憲可言。

2、至聲明異議意旨主張:監獄執行端係以「累犯」方式計算假釋門檻,使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形同虛設,有違憲法意旨云云為由,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並非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況有關縮短刑期計算方式、假釋報請許可之執行刑期等制度或措施,應依外役監條例、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要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縱聲請人認為相關規定侵害其權益,亦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

四、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所請並非聲明異議之救濟範圍,自與法律所規定聲明異議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聲請人前述理由皆與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並無關涉,尚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不符,顯無再行傳喚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