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66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江佳吟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5年度執字第74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江佳吟患有先天性海洋性貧血,自民國114年9月起出現生理期異常、持續不停,導致長期貧血,為此受刑人自115年3月9日起接受手術、住院治療,甚至施打自費藥物,目前已施打完第一劑,且須於115年7月9日完成第二劑施打,醫師特別提醒第二劑極為重要,須依排程施打,並搭配抽血及超音波檢查,以追蹤病情變化並評估療效,若於療程中途入監,監所仍需轉送外醫院治療,不僅延誤病情,亦造成醫療資源浪費,受刑人乃於收受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通知後,聲請延緩執行,然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15年6月3日否准受刑人之聲請,該執行之指揮不當,為此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如認為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謂「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執行指揮有違法或執行方法顯有不當之情形而言。又刑事訴訟法第467條規定:「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二、懷胎5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2月者。
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固設有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得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前,停止執行之機制。然細繹該規定意旨,受刑人是否合於該款事由而應停止執行,仍應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斟酌患病情狀決定,此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倘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28號裁定要旨參照)。另「受刑人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受刑人不得拒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收監:一、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欠缺辨識能力,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二、現罹患疾病,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三、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未滿2月。四、罹患法定傳染病,因執行有引起群聚感染之虞。五、衰老、身心障礙,不能於監獄自理生活。施行前項檢查時,應由醫師進行,並得為醫學上必要處置。經檢查後認有必要時,監獄得委請其他專業人士協助之。第1項之檢查,在監獄內不能實施者,得戒送醫院為之。」;「罹患疾病經醫師評估認需密切觀察及處置之受刑人,得於監獄病舍或附設之病監收容之。」;「經採行前條第1項醫治方式後,仍不能或無法為適當之醫治者,監獄得報請監督機關參酌醫囑後核准保外醫治;其有緊急情形時,監獄得先行准予保外醫治,再報請監督機關備查。」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1至3項、第58條、第6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易字第
249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案經上訴後,經本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629號刑事判決就原判決罪刑部分予以撤銷,諭知受刑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應於115年6月16日14時30分到案執行,受刑人收受執行傳票後,於115年5月31日提出聲請狀請求延期執行,經該署檢察官否准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受刑人請求延期執行聲請表、臺南地檢署115年6月3日南檢和甲115執749字第1159045670號函在卷可按。
㈡受刑人主張其罹患子宮異常出血併貧血等情,固據其提出郭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暨檢驗報告單、出院病歷摘要、病歷記錄單等為證,且前揭診斷證明書診斷欄雖記載「⒈子宮異常出血併貧血,⒉子宮內膜瘜肉手術術後,MIRENA置放術後」等病症,惟於醫師囑言欄僅載明「病人因上述原因於115年4月8日住院,接受輸血及打針藥物治療,於115年4月11日出院,於115年4月16日至本院門診追蹤,預計115年7月9日施打第二劑及超音波檢查,115年10月15日回診超音波檢查及安排打針時間」等語,則受刑人所罹疾病既已手術治療完畢出院,後續以門診方式追蹤,實難認受刑人之疾病存在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情形,無從謂已達於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所定「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要件。況且,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業將受刑人提出之相關病歷資料檢送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評估受刑人是否已符合監獄行刑法所定拒絕收監之情形,經回覆以:受刑人現階段病況難謂符合拒絕收監之情形,惟詳細情形待受刑人入所後,再安排醫師進行評估等語,有115年5月25日南所衛字第11500425340號函存卷可憑,更難認受刑人已達不宜入監執行之狀況,是檢察官否准受刑人延緩執行之請求,要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復以,受刑人如有在監所內不能為適當之醫治者,亦得報請監督機關許可保外醫治或移送病監或醫院,監獄行刑相關法令對於罹病受刑人之醫療診治照顧已有周詳規範,是受刑人於到案執行前即以其罹患上開疾病為由,請求延緩執行,難認有據。
㈢綜上,執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延期執行之執行指揮,未
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從而,受刑人以上開情詞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璧帆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