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8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包志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3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包志強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包志強(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稱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及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規定,送達檢察官聲請書之繕本(含附表)與受刑人,並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併予敘明。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所犯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緝字第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經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977號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6678號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裁定、判決附卷可稽。則本院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時,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則本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重於該原定執行刑加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1年6月)。再考量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刑,分別經定過應執行刑就受刑人所處刑期有所減輕,故本次合併定應執行刑,亦應考量減輕刑期之程度,避免難以收矯正之效。
㈢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類型、侵害法益及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並兼衡受刑人意見、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期、原定應執行刑及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界限,及受刑人之恤刑利益與責罰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法 官 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表:受刑人包志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