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94號115年度聲字第595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律師
陳修聞律師被 告 TRAN LE TIEN(陳黎進,越南國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1306號),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5日受託值日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即「準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就被告之辯護人而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及考諸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司法院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A00000000001(中文名陳黎進,下稱被告陳黎進)選任辯護人張榮成律師於民國115年6月15日提出刑事準抗告狀(下稱準抗告一狀)記載「聲請人即被告陳黎進」,狀尾具狀人處記載「被告陳黎進、選任辯護人張榮成律師」,然僅有選任辯護人張榮成律師蓋章,並無被告陳黎進之簽名、蓋印或捺指印,堪認提起本件準抗告者為張榮成律師,並非被告陳黎進;再佐以被告陳黎進選任辯護人陳修聞律師另於115年6月16日再提出記載「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陳修聞律師」之自己署名刑事準抗告狀(下稱準抗告二狀),稽此,認被告陳黎進之辯護人張榮成律師及陳修聞律師以自己名義為被告陳黎進之利益提起準抗告,程序上並無不合,二準抗告為同一案件,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即準抗告)意旨略以:㈠就本案所涉情節及相關共犯情形,均已如實供述認並無勾串共犯或湮滅證據之虞。且被告陳黎進自始即坦承全部犯行並無任何前科紀錄,僅係一時失慮誤觸法網,經此事件已深感悔悟並切實反省,主觀惡性顯屬輕微。惟原處分逕以被告陳黎進有逃亡之虞而予以羈押,顯未審酌被告陳黎進之具體生活背景與我國之緊密連結。被告陳黎進已在臺生活多年,其配偶及子女均具有我國國籍,家庭、生活及社會關係均深植於臺灣,與本地具有高度且穩固之連結,客觀上難認其有捨棄家庭、逃亡海外之可能。尤有甚者,被告陳黎進所涉刑度為3年11月之有期徒刑,衡諸一般社會經驗實難認有人僅因該刑度即毅然拋下配偶及子女遠走他鄉。倘僅因被告陳黎進具外國籍身分,即推定其具有逃亡之虞而予以羈押,卻忽略其在臺之深厚生活連結,顯屬過度推論,亦難謂符合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之要求。㈡被告陳黎進對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就其所知事項均坦承不諱,毫無隱瞞,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又本案全部被告陳黎進均坦承犯行,本案之犯罪事實亦非複雜,經被告陳黎進坦承交代,犯罪事實已然明瞭,實無案情晦暗之情形。且被告陳黎進於一審即繳回全數犯罪所得,並已積極與被害人尋求和解,足認被告陳黎進犯後態度良好。㈢被告陳黎進家庭收入微薄,領有中低收入戶之證明,苟若被告陳黎進因此逃亡海外,一雙兒女只能同妻子流落街頭,現階段被告陳黎進之配偶又面臨幼兒園之高昂學雜費,只能獨自一人拉拔8歲之長女與年僅6歲之次女,不僅須在外打零工賺取生活費,還須獨自一人接送小孩上學,次女更因長時間家庭失序,母親單獨一人無法妥善照顧,竟出現發展遲緩之情況,此有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及彰化秀傳醫院兒童發展聯合評估中心綜合報告書影本可資證明。從而,自被告陳黎進遭到羈押以來已逾半年,其家庭生活已然失序,連帶嚴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康發展。苟若得讓被告陳黎進於入監服刑前,得以短暫在外安置家人,不僅有助未成年子女之正常發展,亦能讓被告陳黎進安心入監服刑,面對自身所犯過錯。尤有甚者,被告陳黎進之父親在越南已經病重,被告陳黎進已無可能返還越南看望父親最後一面,只懇求能在服刑前能與父親聯繫最後一通電話,避免人生缺憾無法彌補。被告陳黎進若能暫時在外一段時間,除能協助解決家庭安置問題外,亦能放下心中一塊大石,此亦符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CCPR)第10條第3項:「刑罰制度之主要目的在於使罪犯悔悟並社會復歸」。㈣從而,懇請鈞院考量被告陳黎進已然認罪,有意與被害人和解、積極配合檢警調查等犯後態度、繳回全數犯罪所得,並審酌被告陳黎進本無任何前科,且有良好家庭支持系統,並非常年與犯罪份子為伍,本案實係因被告陳黎進因經濟窘迫不甚誤觸法網,因涉本案讓家庭破碎,被告陳黎進於羈押期間深刻反省自身之莽撞,下定決心坦誠面對其行為所應負之責任,此後絕無可能再重蹈覆轍,更無可能因此逃亡,是本案實無羈押之必要,懇請鈞院將原不當處分予以撤銷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侵害,破壞社會治安,而其犯罪性質,依一般經驗,行為人大都有反覆再犯之傾向,故而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以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為同一犯罪。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犯罪,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罪行,而該條件猶存在於被告本身,或以前犯罪之外在條件無明顯改變,足使一般人相信被告再為同種類犯罪之蓋然性甚高,即得以認定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再者,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申言之,法官為羈押之處分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陳黎進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須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嚴格證明之原則。又所謂羈押必要性,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係由法官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是於審判程序中羈押被告之目的,既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官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官羈押之處分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被告陳黎進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
)115年度訴字第153號判處被告陳黎進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原審認被告陳黎進犯如原判決附表九編號1至117、121至125、129至136、139、141至144、146至154、156至159、160至168、170、172所示之各罪,被害人總計159人),被告陳黎進不服提起量刑上訴。經本院值日受託法官訊問後,以被告陳黎進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並核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原判決理由欄所載之原判決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報案資料、匯款資料與對話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認為被告陳黎進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陳黎進為越南國籍人士,且其因本案經原審判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罪刑,衡諸被告陳黎進已受刑罰之諭知,所涉罪責非輕,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復佐以被告陳黎進本案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於短時間內分別多次為集團性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亦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自民國115年4月30日起羈押3月之處分。
㈡被告陳黎進雖坦承犯行,惟本院綜合全案卷證,已足認被告
陳黎進涉犯加重詐欺等罪嫌疑確屬重大(各項證據如原審判決所載)。被告陳黎進為越南國籍人士,且其因本案經原審判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罪刑,衡諸被告陳黎進已受刑罰之諭知,所涉罪責非輕,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且依社會通念之合理判斷,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大的誘因影響,仍有逃亡而規避審判、執行程序之高度可能,自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又被告陳黎進所涉本案多次詐欺犯行,犯罪同質性甚高,明顯有反覆實行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衡以被告陳黎進於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取款工作,是被告陳黎進既有上開犯罪頻率密集情事,就其犯罪歷程、犯罪條件觀察,若具保在外,其犯罪之外在條件無明顯改變,足使通常有理性之人相信有再為同種類犯罪之蓋然性甚高,而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
㈢被告陳黎進既有前述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及反覆實行
同一犯罪之虞,縱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等侵害較小之處分,亦無法完全避免,並不足以確保現階段保全被告陳黎進以利審判、執行之必要,及「預防性」羈押所欲達成之目的,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參酌抗告人所涉犯之情節,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陳黎進人身自由之私法益、防禦權之受限制等事項後,認現階段予以羈押,尚符合比例原則。再被告因羈押而影響家庭生活之情形,乃全部受羈押人所需面對之處境,並非被告所受之獨特待遇,權衡維護社會治安與保全司法程序之公共利益,如非特殊緊急之狀況,尚難僅以此等理由准予撤銷其羈押,故聲請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洵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值日法官依規定訊問被告陳黎進後,綜合全卷相關事證認被告陳黎進涉犯上開罪名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乃裁定予以羈押。本院經核本院值日法官所為上開羈押被告陳黎進之處分,於法核無不合。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羈押處分意旨,係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處分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倩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