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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聲字第 50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00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張逸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蔡旖宸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899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若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無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所謂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條之規定,係指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等程序主體;而所謂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依同法第33條、第38條、第271條之1第2項、第455條之42第1項等規定,原則上應包含辯護人、被告、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及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等,並不及於告訴人「本人」,及不具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旨在藉由律師的專業素養、職業倫理及制裁制度等相關規定,擔保法庭錄音使用之合目的性。至於無代理人或代理人為非律師之訴訟參與人,同法第455條之42第2項雖例外賦予檢閱卷證之權利,惟應受適當之限制。是以,如非上述「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自不得依據前揭規定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甚明(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2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899號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之「告訴人」,而「告訴人」並非得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人,已如前述,故聲請人自無從以「告訴人」之身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從而,本件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振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