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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聲字第 5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0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胡琳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胡琳(下稱受刑人)前因詐欺、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78號判決有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3月,均緩刑5年,嗣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869號判決撤銷緩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本院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㈡受刑人業據法院先後判處罪刑(11罪)確定,其已於民國115年4月1日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且其中因違反藥事法判處有期徒刑3月部分,已經折抵執行完畢。詎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仍以115年執撤緩助字第75、76號執行命令,通知受刑人於115年6月3日執行,尚有未當。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加重詐欺等罪,分別判決如下:

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78號於112年3月29日

判決,各判處如其附表一編號1、3至12所示之罪刑(共11罪,其中編號12犯轉讓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罪處有期徒刑3月,其餘均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所處得易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均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其附表一編號2(即其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無罪,另就其附表二編號1①所示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⒉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2(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無罪部分

、附表二編號1①所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及附表一編號8所示量刑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一審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及宣告緩刑部分即併同上訴。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869號於113年11月5日判決,就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含附表二編號1①所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附表一編號2(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無罪部分及定其應執行刑、緩刑部分均撤銷,自為判處罪刑(如上訴字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就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8所示量刑部分駁回上訴。

⒊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332

號於114年7月3日判決,就本院上訴字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罪刑、編號8所處之刑部分,均撤銷發回本院,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上訴駁回。

⒋經本院11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2號審理後,於114年10月9

日判決,就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含附表二編號1①所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自為判處罪刑(如本院更一字判決附表A編號1部分所示),就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8所處之刑部分撤銷,自為量處有期徒刑1年(即本院更一字判決附表B編號6所示)。㈡依上開判決歷程,受刑人所犯罪刑分別確定時間及送執行情形如下:

⒈如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7、9至12所示之罪刑,於一審

判決後均未經當事人不服提出上訴,此部分各罪刑即已確定。

⒉如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及定其應執行刑、緩刑部分

,經本院上訴審判決撤銷,其中就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改判犯共同犯未經核准擅自販賣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受刑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受刑人此部分經送執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執字第6746號執行,因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折抵後已無須執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3頁)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科簽呈附該署114年度執字第11614號卷可稽。

⒊如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含附表二編號1①所示不另為無

罪諭知部分)及編號8部分,經本院更一審撤銷,就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含附表二編號1①所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部分,改判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如本院更一字判決附表A編號1部分所示),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即本院更一字判決附表B編號6所示),嗣未經當事人不服提出上訴而確定。

受刑人此部分經本院於114年12月2日函送執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執字第11614號執行,然受刑人通知未到案執行,且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代為拘提及執行亦未果,此均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1614號卷可參。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檢察官聲請,於115年3月25日以115

年度撤緩字第39號裁定,撤銷受刑人如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7、9至12所示罪刑之緩刑,有該刑事裁定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即據以通知受刑人執行如一審判決編號12所示轉讓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罪有期徒刑3月、加重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1年2月,亦有115年執撤緩助字第75、76號執行傳票/命令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9頁)。而依上所述,受刑人之緩刑已經本院上訴判決撤銷確定,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撤銷緩刑裁定,雖屬有誤,然未經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據以執行,即難認不當。

四、受刑人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以上開聲明意旨,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執撤緩助字第75、76號執行傳票/命令向本院聲明異議。惟依上開所述,受刑人就如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7、9至12所示各罪之主刑、從刑,係於一審判決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78號判決主文內宣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從而,受刑人即應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受刑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巊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