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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聲字第 50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05號聲 請 人 BO000-A000000B代 理 人 廖怡婷律師被 告 吳承諺選任辯護人 郭奕賢律師

劉家榮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5年度侵上訴字第1164號),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BO000-A000000B准予訴訟參與。

理 由

一、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至5項之罪,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5款、第2項前段、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因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上訴於本院審理中,聲請人為被害人之母親,為法定代理人,於原審主張本件為故意犯罪案件,被害人未成年,而經原審裁定准予參與訴訟,有戶籍謄本、原審裁定等附卷可稽,經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被害人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並無不適當之情形,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聲請人得參與之部分,限於A女被害事實,此乃事理之然,自不待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曾子珍法 官 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妤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訴訟參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