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20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王瑞麟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中華民國115年5月11日檢丁115執聲265字第115900687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我要聲請定刑,檢察官不讓我定刑,爰聲明異議云云。
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茲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前聲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轉呈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檢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5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經臺南高檢署檢察官以115年5月11日檢丁115執聲265字第1159006872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否准受刑人之聲請,聲請人就系爭函文否准其聲請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依上開說明,固屬適法。
三、然為明確限制數罪併罰適用之範圍,以維法安定性,並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致罪責失衡,且不利於受刑人,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分別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等不同情形之合併,以作為數罪併合處罰之依據。且依同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因此,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於已請求定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間為何,雖法無明文,然鑑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利,而非課予義務,是在其行使請求權後,當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定刑之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濫用請求權或撤回權,無限聽任不安定狀態之繼續,其行使撤回請求之期間,自應加以限制,即若法院定刑之裁定已生效,受刑人應受拘束,不得再行撤回其請求。反之,如受刑人已表明不願其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刑,而撤回其定應執行刑之請求,若於易科罰金之刑執行完畢後,再有相互矛盾之主張,又請求與尚未執行完畢之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欲求獲取單獨縮短不得易科罰金刑期之執行結果,其權利之行使明顯違反誠信原則,又侵害法律執行之安定性,屬權利之濫用,非修法之本旨所許。
四、茲查:㈠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分別為有期徒
刑6月、5月、2月、3月,均係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之罪,而所犯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係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受刑人前就附表編號1-5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148號受理在案(下稱1148號案),惟受刑人於該案裁定應執行刑生效前,即具狀表示撤回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本院1148號案即於113年12月31日裁定駁回檢察官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嗣臺南高檢署依職權,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4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224號(下稱224號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得易科罰金,其中編號1-3所處之有期徒刑6月、5月、2月均已執行完畢)確定;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即以114年度執更字第399號,認受刑人附表編號1-4所示各罪,因編號1-3所處之刑已執畢,故受刑人就224號案所定之應執行刑,僅須再執行1月,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惟因受刑人未到案執行而發布通緝,嗣經通緝到案後,224號案所定之應執行刑,已於115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114年度執更緝字第117號)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148號案、224號案及114年度執更字第399號等相關卷宗資料查明屬實,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於224號案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完畢後,於115年4月14
日填載定刑聲請書,聲請嘉義地檢署檢察官轉呈臺南高檢署,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5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臺南高檢署則以系爭函文,敘明受刑人前撤回聲請,嗣再具狀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依立法目的僅在賦予受刑人就是否定應執行刑有程序選擇權,但不應允許雙重獲利,致檢察官執行程序反覆難以確定…等情,否准受刑人之聲請,復據本院調取臺南高檢署115年度執聲字第222號、265號卷核實(執聲222號卷第2頁、執聲265號卷第139、169-170頁)。受刑人雖就系爭函文否准其聲請之檢察官執行指揮不服而聲明異議,然基於程序選擇權,受刑人前於1148號案既已具狀撤回其同意,不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就附表編號1-5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執行刑,嗣於附表編號1-4合併定應執行刑,受刑人並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後,又改口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5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顯係欲藉此謀求於定執行刑後,再行減輕附表編號5之罪之執行刑,已難准許。況受刑人於1148號案簽署定刑聲請書時,該聲請書即已載明「基於法的安定性,經聲請或不聲請後,不得任意撤回」(1148號卷第11頁),乃竟於1148號案尚未裁定前,即先行委任律師並聲請閱卷後,再於113年12月25日,以為保障其權益,撤回對附表編號4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1148號卷第155-157頁),復於113年12月31日具狀撤回全部(即附表編號1-5)定應執行刑之聲請(1148號卷第183-184頁)。而受刑人於該時為具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簽署定刑聲請書、具狀撤回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應係出於自由意識而為之,自應就其選擇負責,尚無任由其事後再行出爾反爾,就附表編號1-5所示各罪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是受刑人本案之聲請,其權利之行使明顯違反誠信原則,且有害法律執行之安定性,核屬權利之濫用,檢察官因而否准受刑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受刑人不服再向本院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法 官 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睿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