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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聲字第 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連亭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中華民國114年12月5日檢丁114執聲719字第1149018127號函之指揮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連亭鈺(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且所犯各罪曾經法院分別裁定應執行刑:A裁定定刑有期徒刑20年、B裁定定刑有期徒刑2年8月、C裁定定刑有期徒刑16年均確定在案,上開A、B、C裁定所定應執行刑若接續執行,其累計加總之刑期為有期徒刑38年8月,顯已超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規定30年之上限,使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已過度不利評價其刑責而有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屬一事不再理之例外,應予重新拆分改組撘配而改定應執行刑。臺灣臺南高等檢察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官114年12月5日檢丁114執聲719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執行指揮,否准受刑人關於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其執行之指揮自有違法不當,爰提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而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另所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乃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的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的指揮為限。如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的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後,所犯各罪分別經高雄地院110年度聲字第1972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0年(下稱A裁定)、本院109年度聲字第626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下稱B裁定)、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93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6年(下稱C裁定),均確定在案。故上開定刑裁定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自屬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又受刑人既為有聲明異議權之人,並對於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下稱執行檢察官)114年12月5日檢丁114執聲719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指揮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指揮執行)不服,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受刑人自得對執行檢察官核發的執行指揮書向本院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三、按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案件,於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除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就其中部分宣告刑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又上開「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前)」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犯罪日期在該基準日前之各罪,始得併合處罰,若犯罪日期在該基準日後之各罪,除另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而得自成併罰群組定應執行刑外,即應分別或接續予以執行,觀諸司法院釋字第98號及第202號解釋意旨闡釋甚明,殊無許任擇非最早判決確定者作為併罰基準以定應執行刑之理。刑法作為宣示犯罪及其應受刑罰之實體法律,其用為評價、非難之標的及對象,均為歷史上曾經發生而在事實上已經終結之事件,或在規範上作為界定應受審查標的時空範圍之要件已經成就並特定之法律事實。無論何者,均無從將其特定後(事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溯及計入或改變已經既成為評價標的之本質及內涵。是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與數罪併罰法律關係之規定,既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構成要件內涵,並以「併合處罰之」為其法律效果,則就時空、歷史之進程而言,凡行為人所犯應構成數罪之多筆犯行中,一經出現有裁判確定者,前開所稱「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及範圍於斯時即告成就並特定。茲其情形於行為人自此未更犯他罪者如斯;於嗣後更另犯罪者,亦不應有二致。是依前所述,其經數罪併罰之關係特定後,方才另犯之他罪,除無從再溯及併入之外,茲在條件成就(最先判決確定之案件出現)斯時即已對應並該當刑法第50條所規定應併合處罰要件之數罪,既已特定,邏輯上亦無從無視於此而以其他判決確定在後者,於形式上亦能套用同一條文文義以作為基準為由,將已經特定之併罰標的強予拆分、兼併之理(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51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所謂「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係指透過現有裁定及定刑情形加以計算,形式上觀之即可獲得較原定刑結果顯然更低之刑期而言,若須再經過裁量或精密之計算,即與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有間。是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否准受刑人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於法無違,自難認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且所犯各罪曾經法院分別裁定應執行刑:A裁定定刑有期徒刑20年(高雄地院110年度聲字第1972號,徒刑期間109年3月3日至128年12月29日)、B裁定定刑有期徒刑2年8月(本院109年度聲字第626號,徒刑期間128年12月30日至131年5月1日)、C裁定定刑有期徒刑16年(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93號,徒刑期間131年5月2日至147年5月1日),均確定在案。又受刑人嗣認依A、B、C裁定原定刑接續執行之結果過於嚴苛,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請求檢察官將A裁定附表編號28-30等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2、C裁定附表所示各罪重新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臺南高分檢檢察官以114年12月5日檢丁114執聲719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認B裁定、C裁定案中數罪之犯罪日或係於A裁定案中最初判決確定日(108年1月19日)後所犯,或係已於原判決中與犯罪日晚於A裁定最初判決確定日之罪定刑,致無法分割,而不符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無從再定應執行之刑,且A、B裁定亦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無例外情形不得任意拆解,乃否准受刑人之請求,為此認其執行指揮顯屬不當而提起本件聲明異議。

(二)然則,檢察官既已就符合刑法第50條規定之A、B、C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並分別經上開裁定應執行刑確定,已發生實質確定力,各罪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定刑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特殊情形。且受刑人所犯之A裁定其首先確定之日期為編號1最初判決確定日108年1月19日,該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編號1至30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此最初判決確定日之前,符合上揭規定及前述說明;至B裁定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分別為108年1月23日、108年1月15日至108年1月23日,均已在上開首先確定日之後;至C裁定所示各罪,編號2、3、13固有部分犯罪時間在上開最初判決確定日之前,其餘各罪則係在最初判決確定日之後所犯,後者依上開說明,自不符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而無由與A裁定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至C裁定編號2、3、13部分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時,A、B裁定就各罪所定應執行刑已生實質確定力,其經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刑,苟未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即無由與A、B裁定另行更定應執行刑,從而,自應由C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中找尋該群組所謂「最初判決確定日之罪」以為基準,自行組成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之併罰群組而定其應執行刑。準此,執行檢察官就A、B、C裁定所示各罪,於不同時間、依不同分組,據以分別向管轄法院聲請定其各應執行刑,於法並無違誤。

(三)再者,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乃附表編號1所示之最初判決確定日108年1月19日,故就A裁定其餘各罪而言,此際已經出現有裁判確定者,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要件及範圍於斯時即告成就並特定,則其後所犯之罪是否可與其併合處罰定應執行之刑,亦因此條件成就(最先判決確定之案件出現)而對應並該當刑法第50條所規定應併合處罰要件之數罪即已特定,不能無視於此而以其他判決確定在後者,於形式上亦能套用同一條文文義以作為基準為由,將已經特定之併罰標的強予拆分、兼併之理,是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最初判決確定日108年1月19日確定後,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應與其合併定應執行之罪範圍已特定為A裁定附表所示編號1至30各罪,依前揭說明,不得再將其他判決確定在後但因前述基準日而已特定之併罰標的,與其他犯罪日期非前述108年1月19日基準日前之罪而無法併定應執行刑者,僅因形式上亦能套用刑法第50條第1項文義,而任意將已特定之併罰標的強行拆分,另定應執行刑(B裁定部分亦同此理)。準此,B裁定、C裁定附表所示之罪,犯罪日期或係於A裁定案中最初判決確定日(108年1月19日)後所犯致不得與A裁定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或係於A裁定定刑時其本身罪刑尚未確定致未能與A裁定之罪合併定刑,而嗣於其原判決中與犯罪日晚於A裁定最初判決確定日之罪合併定刑者,是以,上開情形各罪當初因與A裁定之罪不符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致無從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因上開A、B、C裁定所為定刑均已生實質確定力,苟無前揭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致原定刑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自不得事後再主張與A裁定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亦不得將原本已在A、B裁定定刑基準日範圍內之併罰標的即A裁定附表編號28-30、B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強行拆分而與C裁定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故受刑人此部分主張明顯與法有違,難以採取。

(四)此外,倘依受刑人主張將A裁定附表編號28-30等罪(曾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與B裁定附表編號2(有期徒刑2年6月)、C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編號1至6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編號7至13曾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0年6月)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則其定刑之內部界限(即上限)已達有期徒刑24年6月(5年6月+2年6月+6年+10年6月=24年6月),如再與A裁定附表編號1至27曾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5年6月、B裁定附表編號1有期徒刑5月接續執行,總刑期將高達40年5月(24年6月+15年6月+5月=40年5月),而本件A、B、C裁定接續執行之結果,其刑期總和為有期徒刑38年8月,二者總刑期相差不大,依受刑人所主張方式拆分後重新定刑,自形式上觀之並未明顯更為有利即可獲得較原定刑結果顯然更低之刑期,自難認有所謂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堪認原各定刑裁定之應執行刑並未使受刑人蒙受額外不利益之情事。是受刑人上開所主張之組合重定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結果非必然較A、B、C裁定所定執行刑經接續執行之刑期更有利,顯然不屬有必要另定應執行刑之例外情形。從而,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前揭執行指揮命令,認受刑人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因不符重新定應執行刑之例外情形,否准其請求之指揮執行處分並無違誤或不當。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關於本案所為執行指揮或執行方法,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法 官 張 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