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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聲字第 5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34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翁淑玲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民國115年3月16日檢丁115執聲128字第1159003900號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76號裁定(下稱甲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確定,另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40號裁定(下稱乙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8月確定,檢察官將原可依法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重罪,分為不同組合聲請定應執行刑,導致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之結果,總計執行有期徒刑35年8月,客觀上有罪責不相當之特殊情況,屬一事不再理之例外。聲明異議人據此向檢察官請求將甲裁定附表編號1至14之罪,與乙裁定附表編號5至10所示之罪,向管轄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民國115年3月16日檢丁115執聲128字第1159003900號函覆否准聲明異議人之請求,然該函文並未說明甲裁定、乙裁定接續執行結果,是否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對聲明異議人是否過苛,難認妥適。㈡甲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最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00年12月20日(即該裁定附表編號1),乙裁定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罪,最先判決確定日期則為101年4月20日(即該裁定附表編號1至4),各罪犯罪日期均是在甲裁定首先判決確定日期之後,雖不符合刑法第50條規定之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要件,然乙裁定附表編號1至4之罪已經定刑1年8月,不再與乙裁定附表編號5至10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檢察官將上開各罪分為兩個組合分別聲請定應執行刑,導致甲裁定附表編號1至14之罪,與乙裁定附表編號5至10所示之罪無法合併並定刑,如果等全部判確定後,再聲請定應執行刑,將不會導致對聲明異議人如此嚴苛之接續執行情況。㈢本件有不得重複定應執行刑之一事不再理例外情況,以檢察官所採之最先判決確定案件之確定日為基準之甲、乙裁定組合,分別定應執行刑再接續執行之結果,顯然不利於聲明異議人,違反恤刑之目的,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檢察官否准聲明異議人請求之執行指揮,難謂允當,應予撤銷等語。

二、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由於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僅明定對於檢察官執行單一確定裁判之指揮不服之管轄法院,即生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之爭議。基於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數罪併罰之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此與檢察官積極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同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以保障受刑人之訴訟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59號裁定參照)。聲明異議人聲請就甲裁定附表編號1至14之罪,與乙裁定附表編號5至10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因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即乙裁定附表編號5至10),本院就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有管轄權。

三、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乃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後統一之見解。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之全部或部分曾經法院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就其全部或一部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8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㈠、聲明異議人因犯甲裁定、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各經甲裁定、乙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確定。聲明異議人聲請就甲裁定附表編號1至14之罪,與乙裁定附表編號5至10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然上開各罪既已分別定應執行刑確定,即生實質確定力,在別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之情況下,本無從另行拆解再重新定應執行刑,否則即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㈡、聲明異議人請求檢察官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檢察官否准其請求,其執行之指揮本無何違法之處。且查,甲裁定附表編號1至14之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100年3月22日(即該裁定附表編號2),而乙裁定附表編號5至10之罪,犯罪日期均在100年3月22日之後(100年8月27日至10月30日之間),不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數罪併罰之要件甚明,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5年3月16日檢丁115執聲128字第1159003900號函,以相同之理由否准聲明異議人之請求,核無違誤。

㈢、多個「數罪併罰」或「數罪累罰」分別或接續執行導致刑期極長,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刑法已設有假釋機制緩和其苛酷性,要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尚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否則,凡經裁判確定應執行徒刑30年(94年2月2日修正前為20年)者,即令一再觸犯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而猶得享無庸執行之寬典,有違「數罪併罰」與「數罪累罰」有別之原則,對於公私法益之保障及社會秩序之維護,顯有未周,且與公平正義之旨相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08號裁定意旨參照)。聲明異議人或認為,就甲裁定、乙裁定中重罪部分(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拆開另定應執行刑,再與其餘輕罪接續執行結果,顯然較有利於聲明異議人,然甲裁定附表編號9至14之罪(判決確定日101年6月19日),前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8號判決),乙裁定附表編號5至10部分(犯罪日期均在101年6月19日之前),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8月確定(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99號判決),如合併定應執行刑,其內部界限之上限為26年8月,與其餘甲裁定附表編號2至8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5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076號裁定),乙裁定附表編號1至4曾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8號判決),再加上甲裁定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7月,以上合計已達有期徒刑39年4月,與目前甲裁定、乙裁定接續執行結果,重新拆解後另定應執行刑是否顯然更有利於聲明異議人,是否存在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顯有可議。

四、綜上,本件並無聲明異議所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法 官 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信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