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呂東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呂東澔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理 由
一、受刑人呂東澔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確定。玆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有詐欺罪(含加重詐欺取財、普通詐欺取財)及傷害致人於死罪(含傷害)二類,罪質不同;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係於109年間所為,時間接續,手法相類,損害他人財產法益,屬罪質相同,各罪之獨立性較低: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於112年10月17日基於同一事實,因一時受激反擊,係屬偶發、無計畫性之行為;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最長期為有期徒刑10年6月,如附表所示各罪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14年2月;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受刑人所陳述之意見;綜上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曉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