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4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LE VAN VE(黎文樂)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3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E VAN VE(黎文樂)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LE VAN VE(黎文樂)因擄人勒贖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以下稱附表,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欄誤載為「民國111年11月10日前某時許」應更正為「111年11月10日」;附表編號4、5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誤載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17、6692號」均應更正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71、6692號」),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㈤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或易科罰金之罪,雖與附表編號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至10頁)。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聲請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5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裁判書附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5年度聲字第1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則依上揭說明,本院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時,應受上述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罪,為罪質相同之幫助洗錢或相類似之詐欺取財犯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又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為持有第二級毒品與擄人勒贖致死罪,並無責任重複非難之情形,另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及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犯罪時間相近或重合,但附表編號1、2與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差距1年有餘,全部犯行之犯罪時間持續約1年4月,前後犯罪次數共計5次,且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係法定刑相當重之擄人勒贖致死罪,犯罪情節對社會治安、他人生命與身心健康所生危害重大,足見受刑人法敵對性格強烈,再考量法院先前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已經定過應執行刑,而衡量過受刑人犯罪時間、類型、處罰之重複性及各該法益受害程度等情形審酌後,就受刑人所處刑期有所減輕,故本次合併定應執行刑,亦應考量減輕刑期之程度不宜過高,避免難以收矯正之效,暨衡酌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振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