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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聲字第 6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5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家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執聲字第3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家誠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家誠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刑(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刑(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蔡家誠因犯詐欺等數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引用

受刑人蔡家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更正附表一編號6最後事實審案號為「112年度上訴字第1555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一、二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依受刑人之請求(見本院卷第7頁),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爰於具體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一及附表二,各編號之犯罪類型、型態手法、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之異同或緊密程度,各罪間關聯性強度,受刑人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附表一及二各罪,部分已定過執行刑,已為適度酌減,以及受刑人對定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至13、279至280頁)等一切情狀,在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依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㈡附表一編號7至10、附表二編號6雖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

12年度訴字第775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9(共7罪)、10(共1罪)等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得易刑),以及就附表一編號7(共3罪)、8(共2罪)及附表二編號6(共2罪)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然該案上訴後,部分宣告刑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90號判決撤銷改判,定執行刑部分亦因失所附麗而一併撤銷,本院上開判決復未再定執行刑,另檢察官於本案聲請定執行刑時,又將其中2罪(即附表二編號6)與其他13罪(即附表一編號7至10)分開,再分別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聲請定執行刑,前述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75號判決所定執行刑既非確定判決,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