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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聲字第 65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5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鄭朝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3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朝允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朝允(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稱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規定,送達檢察官聲請書之繕本(含附表)與受刑人,並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而表示無意見,併予敘明。

㈣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2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受刑人上訴後,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86號駁回上訴,受刑人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妨害秩序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12罪為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共10罪)、轉讓第一級毒品(共2罪),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非法販賣手槍罪,又附表編號2至3所示13罪之罪刑,前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6月已就所處刑期有所減輕,故本次合併定應執行刑,應考量減輕刑期之程度,避免難以收矯正之效,審酌上開之罪侵害法益、犯罪時間、犯罪類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受刑人之恤刑利益與責罰相當原則,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考量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此部分

與附表編號2至3所示各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故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再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併予敘明。

㈥另受刑人附表編號3所示併科罰金刑新臺幣8萬元部分,因無

宣告多數罰金刑情形,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法 官 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附表:受刑人鄭朝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