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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聲字第 6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57號聲 請 人 盧君星上列聲請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妨害秘密等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案號包括: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113年度上易字第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14年度上易字第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已執行完畢),併合後定刑應不超過有期徒刑2年9月,是以115年聲字第514號裁定再定有期徒刑3年,是有瑕疵,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執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妨害秘密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302號、113年度上易字第726號、114年度上易字第291號等判決確定,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執聲字第305號聲請書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8日以115年度聲字第51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並已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之規定,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並無直接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權利。從而,聲請人如認合於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僅能依上開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法院重新聲請,其逕向本院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於法有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素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