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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聲字第 6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5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劉至承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326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至承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326號案件於民國115年6月25日下午3時許準備程序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且就前開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至承(下稱聲請人)因鈞院115年度上易字第326號案件,為保障憲法上之訴訟防禦權,並作為聲請法官迴避之重要證據,懇請准予交付民國115年6月25日下午3時許(聲請狀誤載為3時20分)準備程序庭期之全程法庭錄音。並聲請透過「司法院線上電子傳輸系統」方式交付法庭錄音檔案,以利聲請人下載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規定,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

三、經查,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4年度易字第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5年5月22日受理並分案115年度上易字第326號審理中(下稱本案),聲請人係本案之被告,為本案之當事人無訛,其具狀聲請交付本案於115年6月25日下午3時許(聲請狀誤載為3時20分)準備程序庭期之全程法庭錄音(下稱系爭法庭錄音),係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且已敘明其聲請理由,核屬為其法律上利益之主張及維護,此部分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上開案件爭法庭錄音光碟,並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規定,裁定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利用。

四、至聲請人聲請透過「司法院線上電子傳輸系統」方式交付上開案件爭法庭錄音檔案乙節,經查,於法無據,難以辦理,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不予許可部分,得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許可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