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蔡順貽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民國114年12月9日南檢和丁114執10548字第1149100097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蔡順貽(下稱聲明異議人)因於民國114年12月9日車禍事故骨頭受損,已經醫師排定115年2月24日須於臺南市立○○醫院就診,倘依時執行尚需聲請保外就醫程序頻繁往返監獄及醫院,徒增困擾,若逕將聲明異議人移送入監,不啻於使聲明異議人暴露在病情加遽惡化之高風險中,請法院給予3個月之時間,使聲明異議人前往醫院接受診治。綜上,請法院准予寬延3個月暫緩執行,聲明異議人願於暫緩期間每日至派出報到,待聲明異議人結束自身療程,必當準時到案執行,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預約回診單(回診日期:115年2月24日)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5至7頁)。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定有明文。惟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若依確定裁判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再按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二、懷胎五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二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刑事訴訟法第467條亦明文規定。是須以有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定之各款事由,刑罰之執行始應停止,並非受刑人聲請停止執行,檢察官即應停止執行。又受刑人除有法定事由,應停止執行外,至是否准予延緩執行,屬執行檢察官之職權,不得執未獲延緩執行,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所不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共3罪),經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33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540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10548號執行等情,有上開本院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聲明異議人因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其於114年12月4日上午9時50分至該署報到執行,惟聲明異議人於114年12月3日具狀以其現為○○企業社之負責人,需於入監前辦理公司停止營業、清算及稅務申報等程序,此須委由會計師辦理約3個月之時間等事由,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暫緩執行3個月云云。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12月9日以南檢和丁114執10548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以:「台端聲請暫緩執行本署114年度執字第10548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有期徒刑5年4月刑罰一事,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停止執行之原因,礙難准許。」而未准許聲明異議人聲請暫緩執行一節,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上揭函文1份在卷可憑。
㈡聲明異議人雖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前函否准延緩執行之聲
請係屬不當,而向本院聲明異議,並執上開聲明異議人因車禍事故受傷事由,請求暫緩執行3個月云云。然本院審酌聲明異議人所稱其需於入監前辦理公司停止營業、清算及稅務申報等程序等情事,本非得以暫緩執行之事由。另聲明異議人復以其因於114年12月9日車禍事故骨頭受損,已經醫師排定115年2月24日須於臺南市立○○醫院就診,據此聲請延緩執行云云。惟觀諸聲明異議人所提出之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預約回診單,尚無從確知聲明異議人所稱因車禍所受傷勢為何,而聲明異議人上開所稱骨頭受損之傷勢並非危及其生命之病症,本非前揭規定所示停止執行之事由,自無以此聲請延緩執行之理。此外,聲明異議人復未提出其他足資釋明具備停止執行要件之相關資料,要難認聲明異議人聲請暫緩執行為有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未予延緩而為本件指揮執行,依其裁量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聲明異議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文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