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61號聲 請 人即 被 吿 陳政丞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上訴字第1482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政丞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482號民國115年4月14日、115年6月2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A01擬提起上訴,需核對開庭內容與筆錄是否一致,以維護法律上之利益,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請求交付本案(114年度上訴字第1482號)民國115年4月14日、115年6月2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為維護法庭之公開透明及司法課責性,法院審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案(事)件、家事及少年事件於法院內或其他法規規定之處所開庭時,應予錄音。其他案(事)件有必要錄音時,亦同。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保存至裁判確定後三年六個月,始得除去。但經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確定之案件,其保存期限依檔案法之規定。法庭錄音、錄影內容儲於數位媒體者,案件終結後由各法院資訊室保管;儲於錄音、錄影帶及其他錄音、錄影媒體者,案(事)件終結後由各法院檔案室自行列冊保管,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2條、第9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屬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陳明為提起上訴有維護法律上利益之必要,請求交付前開法庭錄音光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條第1項規定,被告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若有違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處以罰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法 官 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信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