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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聲字第 66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6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熊煒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4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熊煒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熊煒翔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

業以書面陳明:有另案,等另案結束,就無意見等語到院(見本院卷第75頁),合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分別判處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附表編號2部分,經最高法院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於民國114年12月4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5639號判決駁回上訴),均經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兼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欺罪,犯罪性質相近,各罪之獨立性較低,酌定相當之應執行刑,即足以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而達矯治之必要程度,及臺灣高等法院前就附表編號1所處之刑(共8罪),以114年度上訴字第56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本院前就附表編號2所處之刑(共2罪),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3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暨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以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衡以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受刑人雖陳稱:有另案,等另案結束,就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然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定執行刑時,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內容,作為審查及定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內容,即如附表所示,有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書及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至7頁),而受刑人所述其他案件,並非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本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僅能於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內,依法定應執行刑,無從逕予審酌或擴張檢察官聲請之範圍,該部分宜待判決確定後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置,職是,受刑人上開所陳述之意見,尚非有憑可採,併予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文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