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68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蔡詠彬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民國115年6月24日檢丁115執聲365字第1159009424號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檢察官所採之定刑方式,客觀上已屬過度不利評價,而造成對聲明異議人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酌定對聲明異議人較有利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之應執行刑云云。
二、本件聲明異議程序尚無不合: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
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由於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僅明定對於檢察官執行單一確定裁判之指揮不服之管轄法院,即生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之爭議。基於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數罪併罰之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此與檢察官積極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同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以保障受刑人之訴訟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59號裁定參照)。聲明異議人聲請就本院101年度聲字第8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罪重新定應執行刑,因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原確定裁定附表編號17至18),本院就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有管轄權。
㈡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而受刑人科刑裁判確定後,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是應併罰之數罪業經法院裁判定其應執行刑者,檢察官即應依裁判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縱該定應執行刑裁定有違誤、不當,亦僅得由受裁定之人依法向法院請求救濟,執行檢察官無從置喙,自不生執行指揮不當之問題,即無從依上開規定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又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參照)。查聲明異議人係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於民國115年6月22日具狀請求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於115年6月24日以檢丁115執聲365字第1159009424號函否准其請求,有該署如所示文號函文1紙在卷可稽,業據本院調取該署115年度執聲字第365號卷核閱無誤。就形式上而言,該函文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惟其函之意旨已經明確表示拒絕受理受刑人(即本件聲明異議人)關於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揆諸前開說明,聲明異議人以此向本院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之程序尚無不合。
三、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㈠按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
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乃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後統一之見解。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之全部或部分曾經法院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就其全部或一部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8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原確定裁
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6年6月,於101年3月15日確定後,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執更火字第464號案件換發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26年6月,現正執行中,有上開原確定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可查,則本件檢察官依確定裁定指揮執行,本無何執行之指揮違法或不當之可言。聲明異議人所犯原確定裁定所示之數罪,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有實質之確定力,並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之情況,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即無例外得重新定應執行刑之可言,此乃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揭櫫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法理所當然。又基於確定裁定之安定性及刑罰執行之妥當性,自不得依憑聲明異議人之主張,再行拆解割裂、重新搭配組合,是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以同上理由予以否准,自無不合。
㈢綜上,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林臻嫺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双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