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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聲字第 66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69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洪政軍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聲請更定應執行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洪政軍因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之定應執行刑有所變動,提出聲明異議。緣聲請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重傷害等罪判處有期徒刑9年,及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17號判決),惟先前上列案件表明不聲請定應執行刑。

經查上列之罪皆符合數罪併罰要件,當時聲請人對法律之不悉,故作出錯誤之決定,今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提出「聲明異議」,懇請協助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人提出之書狀固記載「聲明異議狀」,然查:觀其書狀之案號欄記載「105年度上訴字第217號」,內容記載:懇請協助定應執行刑等語。核其真意係就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17號判決數罪聲請定應執行刑(非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先予敘明。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可知,有權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乃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受刑人尚無逕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之權限;而倘受刑人認其所犯數罪符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則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該管法院提出聲請,其本身尚非有聲請權之人。

三、茲本件聲請人固就其所犯如聲請書狀所載數罪,顯係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揆諸上開說明,有權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乃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受刑人尚無逕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之權限。另受刑人就其所犯數罪,如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則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該管法院提出聲請,受刑人本身尚非有聲請權之人。從而,本件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再重新定其應執行刑,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倩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