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70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江兆庭律師被 告 羅郁淳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因被告過失致重傷害案件(本院115年度交上易字第402號),聲請交付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案之監視器影像光碟;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准予燒錄卷內本案發生時之監視器畫面錄影檔案,以釐清本案情節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律師閱卷,除閱覽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抄錄、重製或攝影卷證,並得聲請交付電子卷證或轉拷卷附偵查時訊問或詢問之錄音、錄影,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14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5年度交上易字第402號過失致重傷害案件被告羅郁淳之選任辯護人,為維護被告之法律利益,聲請轉拷交付本案之監視器影像光碟,因檢察官起訴書將該光碟內之監視錄影畫面引為本案證據資料,核與被告所涉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有關,且上開證據資料攸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及辯護人之辯護方向,聲請人已敘明其正當目的,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上揭影像光碟,且因光碟內容限於本案訴訟審理防禦使用,併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諭知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法 官 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禹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