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7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莫文昌選任辯護人 林宏鈞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68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莫文昌(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羈押迄今已將近1年,被告有固定住居所,無通緝前科,並無逃亡之虞;且本案已行審理程序,被告再無聲請調查證據,亦無串證或滅證之虞;又被告之配偶為大陸地區人民,因此被告時常往返大陸地區懇親,非有逃亡之虞;請准予具保、限制住居並同時限制出境,甚至施以科技設備監控,應足以達到擔保後續審理及保全被告之目的,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等語。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之羈押原因及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1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訊問被告,並斟酌
卷內相關卷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之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爰先後裁定自民國115年3月27日執行羈押、自115年6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被告雖否認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之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然被告該等犯行業據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之重刑,有原審判決書所引各該證據在卷可按(詳參原審判決書所載),足認被告上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之供述先後不一,有避重就輕,規避刑責之情事,並坦承有刪除與檢察官所認共犯之對話紀錄,顯有事實足認為有串證、滅證之虞;再被告曾頻繁從金門入出境,顯有在境外生活之能力;參以起訴書附表一所列被害人達12位,故本院認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為逃避重罪而逃亡、串證、滅證之虞,且有反覆實行加重詐欺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如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之審判、執行,亦不足以確保被告不再反覆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且被告之行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認為有羈押之必要。
㈢聲請意旨提及其配偶為大陸地區人民,因此時常往返大陸地
區懇親等語,顯見被告有與其配偶在大陸地區之親友保持聯繫,並時常往來,益證被告確有在境外生活之能力,又被告有事實足認為有串證、滅證之虞,及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等情,均已如上述,被告辯稱其無逃亡、串證或滅證之虞云云,均不足採。此外,復無其他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載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法 官 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玉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