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67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莊松暉選任辯護人 黃仁傑律師上列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30日所為之裁定(115年度偵抗字第157號),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在「刑事聲請回復原狀狀」及「刑事聲請回復原狀(2)聲請狀」補正簽名(或蓋章或按指印)。
理 由
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之書狀,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或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此為文書必備之程式,如不合程式,自無從明瞭當事人是否已有聲請之意思表示,其理自明。次按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同法第273條第6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莊松暉(下稱被告)於民國115年6月22日及115年7月7日【此為書狀末記載之日期,然查本院115年度偵抗字第157號裁定是於115年6月30日始作成,故上開115年6月22日之日期記載應有錯誤,核先敘明】提出之「刑事聲請回復原狀狀」、「刑事聲請回復原狀(2)聲請狀」補正簽名(或蓋章或按指印)之書狀末,雖均列載具狀人被告「莊松暉」,然均為電腦打字列印,未有被告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揆諸首揭說明,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惟此項法律程式之欠缺,係屬可補正之事項,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曾子珍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素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