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7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莊松暉選任辯護人 黃仁傑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30日所為之裁定(115年度偵抗字第157號),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遲誤法定期間之一種程序,必須當事人有遲誤法定期間,始有聲請回復原狀之可言,如非關於遲誤上開期間者,自不發生回復原狀之問題。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委託選任辯護人提出之「刑事聲請回復原狀狀」及「刑事聲請回復原狀(2)聲請狀」係對本院115年度偵抗字第157號裁定聲請回復原狀,然本院上開裁定並非係認聲請人即被告有遲誤抗告期間之情形始予駁回,故與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所定回復原狀之要件自有未符,其聲請回復原狀,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素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