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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聲字第 67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7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高翌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5年度執聲字第4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高翌祥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翌祥(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前段、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等刑事簡易判決、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屬恤刑制度之設計。定其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經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發函通知受刑人於文到3日內,就檢察官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受刑人迄今均未表示意見,有本院刑事庭民國115年7月13日115南分院賢刑孝115聲679字第7168號函、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1至49頁),在程序上已保障受刑人之權益。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罪數為2罪,犯罪次數非多,所犯分別為詐欺取財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均非屬偶發性犯罪,分別侵害個人財產法益、個人人格法益,犯罪態樣、手段不同,被害人亦不同,犯罪時間相近。參諸上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應於拘役40日以上、70日以下酌定之。

五、是綜合上開各情判斷,並衡量其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及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義務之嚴重性,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之內部限制,兼衡受刑人所定執行刑之刑期應如何始足為受刑人與一般人之警惕,而於社會安全之防衛無礙,暨受刑人之意見等情之後,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蘭鈺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