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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聲字第 6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楊鈞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5年度執聲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鈞皓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鈞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此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除附表編號1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惟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有數罪併罰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且經查本院確為前揭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經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之罪質、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等均非相近,責任非難重複性非高,及考量整體之刑法目的及我國定執行刑乃是採限制加重原則,兼採恤刑等相關刑事政策,暨參考受刑人於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意見表示欄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素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