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82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林余諠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定有明文。惟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若依確定裁判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倘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含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濟;如該法院之判決或裁定,已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余諠(下稱受刑人)聲請意旨所指其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3罪),經本院以115年度聲字第15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確定,有上開裁定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由檢察官依上開具實質確定力之確定裁判指揮執行。觀諸聲明異議意旨所述內容,均在指摘本院原裁定將其所犯得易科罰金之刑(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089號犯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刑,經聲明異議人表示無意見,然致聲明異議人原得易科罰金之刑,且有意繳交易科罰金而不可得,因而聲請撤銷原裁定等情,顯係指摘原確定裁定量刑審酌事由而不服,非針對執行檢察官究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加以具體指摘,揆諸上開說明,聲明異議人應循上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濟;如該法院之判決或裁定,已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本件受刑人逕向本院請求撤銷原裁定並非「聲明異議」之救濟範圍,自與法律規定聲明異議不符,是本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倩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