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83號聲 請 人 林世峰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813號),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世峰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813號案件之本院卷影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付與卷證範圍如下:本院卷全部等語。
二、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查:聲請人即被告聲請付與如主文所示之卷宗影本,並陳明為供權利救濟所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220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法 官 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信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