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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聲字第 6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閎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閎家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閎家(下稱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稱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罪,經本院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如附表編號1、3、4、5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規定,送達檢察官聲請書之繕本(含附表)與受刑人,並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併予敘明。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4、5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

14年度聲字第5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則本院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時,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附表編號1為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其餘編號2至4均為竊盜案件,經衡酌上揭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受刑人之恤刑利益與責罰相當原則,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考量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於各罪宣告之最長期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以下,而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之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

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是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罪雖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惟因與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即毋庸諭知得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法 官 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沈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表:受刑人張閎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