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9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盧台欣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145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盧台欣(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母親病情相當嚴重,最近體重暴瘦,且其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於民國115年5月20日判決確定,被告希望入監執行前,可以回家陪母親,被告怕沒有機會再陪母親,被告願意提供新臺幣5萬元具保及限制住居於住所,相信可以擔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等語。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行特定犯罪。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之羈押原因及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1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訊問被告,並斟酌卷
內相關卷證,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5年6月29日執行羈押在案。
㈡被告坦承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行,且有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所
載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本案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之重刑,日後若經判決確定,被告極有可能因不甘受罰,為規避審判、執行,逃亡可能性極高,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另被告前於114年1月間,因製造第三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14年10月2日以114年度訴字第22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2551號判決駁回上訴,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以115年度台上字第21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涉犯前案經第一審判決宣判後僅約2週,即再次為本件與前案犯行相同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且本案販賣數量高達100包,又於被告居所及所駕駛自小客車上扣得大量毒品咖啡包、製造毒品之工具及原料,於偵查中自陳除販賣給本案買受人外,更準備販賣給其他有意購買之買家等語,被告不僅掌握毒品原料之管道,亦有一定之銷售客群,顯非偶一為販賣毒品犯行,被告又自陳其係因經濟狀況不佳,方貪圖販賣毒品所得利益而為本案犯行,故在被告犯罪之外在條件並無明顯改善之情形下,再為同種犯罪類型之蓋然性甚高,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販賣毒品罪嫌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是以,被告若未予羈押,極有可能因日後遭判重刑而不甘受罰,逃亡以規避執行,並因貪圖販賣毒品所得,反覆販賣毒品,有羈押之必要,且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對社會治安、公共秩序與公眾身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出海等侵害被告人身自由法益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替代羈押處分,經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程度,羈押處分不違反比例原則,認對被告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認為有羈押之必要。
㈢至被告聲請意旨提及其母親之身體狀況等語,縱認屬實,亦
核與被告前揭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之考量無關,尚難以此即認被告已無反覆實行同一犯行之虞或無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聲請意旨所述上開事由,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不符。被告既仍有上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參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法 官 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