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60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芳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3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芳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等罪,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決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雖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 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而其餘之罪所處之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就附表編號1至3之罪刑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於民國115年6月3日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書在卷可憑。茲檢察官依前開規定,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並將聲請書繕本送達予受刑人並予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後,權衡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犯罪時間除編號1以外,其餘時間尚屬密接,刑罰矯正之必要性及社會防衛功能等為整體評價,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法 官 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鋕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