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PHAM XUAN QUYNH(范春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PHAM XUAN QUYNH(范春瓊)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PHAM XUAN QUYNH(范春瓊)(下稱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稱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規定,送達檢察官聲請書之繕本(含附表)與受刑人,並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併予敘明。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罪,前經本院以113年
度上訴字第15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2月,經上訴後,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則本院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時,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侵害法益、犯罪時間、類型,其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請求給予自新之機會,從輕量刑之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法 官 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附表:受刑人PHAM XUAN QUYNH(范春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