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10號聲 請 人 黃仁傑律師被 告 莊松暉上列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16日所為之裁定(115年度偵抗字第139號),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經查:㈠附件所示刑事聲請狀雖載有被告莊松暉之姓名,然未蓋用被
告之印文,亦無被告之簽名、捺印,僅有原審選任辯護人之簽名(見本院卷第13頁),而聲請人確為被告莊松暉在原審之辯護人,顯見聲請人係為被告利益代理提起回復原狀聲請。
㈡然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
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有關回復原狀之聲請,因抗告不變期間之起算,以被告收受裁定之日為標準,故應以被告為聲請人,並未如同刑事訴訟法抗告編涉有第419條規定:「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之規定」,而得依上開規定整體觀察,認為回復原狀聲請人得依司法院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準用同法第346條規定:「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規定,寬認被告辯護人得為被告利益代理聲請回復原狀,因此,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
㈢再者,本件聲請人為被告莊松暉利益針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民國115年6月13日所為115年度聲羈字314號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據此於115年6月16日以115年度偵抗字第139號裁定駁回抗告,有本院上述裁定在卷可查,本院並未認聲請人為被告利益代理提起抗告,有何延誤抗告期間而認抗告不合法之情事,此核與前述刑事訴訟法第67條回復原狀聲請需存在「非因故意、過失延誤抗告期間」之要件不合,本件回復原狀之聲請亦於法不合。
三、綜上所述,本件回復原狀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郭玫利法 官 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珮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