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12號聲請人 即被害人配偶 陶麗惠代 理 人 簡偉閔律師被 告 林宏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5年度交上訴字第1359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陶麗惠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涉犯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訴字第57號判決後,聲請人不服,聲請檢察官上訴,現由鈞院115年度交上訴字第1359號審理在案,聲請人為被害人之配偶,認有參與本案訴訟之必要,爰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被害人死亡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配偶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參與人得隨時選任代理人,第28條至第30條、第32條之規定,於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41第1、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以114年度交訴字第57號判決判處罪刑,聲請人請求檢察官上訴本院審理中;本案被害人許文竭已死亡,而聲請人為被害人配偶,且為本案告訴人,其具狀聲請參與訴訟,經本院徵詢檢察官之意見,復斟酌本案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法 官 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睿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