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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聲字第 6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1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君豪選任辯護人 何建宏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104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聲請人即被告林君豪(下稱被告)會遭羈押,是因不諳法律而未主動向地檢署陳報變更居所地址,致無從收受法院開庭通知,而未到庭參與訴訟程序進行,主觀上絕無刻意隱匿實際居所之意。又被告於114年6月4日經警方查獲涉嫌本案詐欺相關犯行後,至115年3月11日原審裁定羈押期間,再無參與任何詐欺犯行,就所為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並於經濟能力範圍內與部分被害人成立和解、履行和解條件,堪認有悛悔實據。請審酌本件業經辯論終結,定期宣判,權衡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公共利益維護及羈押對被告之人身自由、訴訟防禦權受限制程度,依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並參酌被告經濟情況,准被告提出適當之保證金,輔以限制住居等足以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主觀心理拘束力及客觀外在行為制約效果方式,作為替代羈押之處分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承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准許與否,承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8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前經原審法院通緝後遭緝獲到案,已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於偵查中所陳述之居所顯非固定實際之居所,是被告確有逃亡之事實,且被告擔任提款車手提領款項次數甚多,顯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5年5月11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四、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

㈠、被告前經原審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嗣經發布通緝始到案,已有逃亡之事實,且被告於原審緝獲到案時即自承:其搬到臺南市居所已經很久了,偵查中沒有陳報臺南市之居所,卻陳報嘉義縣的居所,是其常去的朋友家,其戶籍地沒有人住等語,顯見被告是刻意未正確陳報其住居所,致未收到通知而遭通緝,故其徒以前詞,主張並無逃亡之事實,請求具保云云,自難認為有理由。

㈡、再查,被告固均坦承其本案之犯行,且已與其中4名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有賠償,然查,本件全部之被害人人數,高達20人,顯已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故其徒以前詞,主張並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請求具保云云,同難認為有理由。

㈢、綜上,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既尚未消滅,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以及本案仍在審理中,尚未宣判之訴訟進行程度,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應認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無從僅以命被告具保或以其他手段即得替代之,此外,被告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素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