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2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嘉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3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嘉慶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嘉慶(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等刑事判決、刑事簡易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又上揭各罪雖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本件受刑人已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本案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屬恤刑制度之設計。定其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經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通知受刑人就檢察官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在案,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7頁),在程序上已保障受刑人之權益。
五、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罪數為2罪,犯罪次數不多,分別係犯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非屬偶發性犯罪,均侵害個人法益及社會法益,惟被害人不同,對法益侵害具有一定的加重效應。則參諸上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應於有期徒刑9月以上,1年以下酌定之。
六、綜上,認為受刑人所犯罪數不多,依其犯罪類型、情節、態樣、所侵害法益及罪質具有同質性,犯罪時間相近。是綜合上開各情判斷,衡量其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法定本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執行刑,雖已執行完畢,惟屬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折抵扣除問題,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蘭鈺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