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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聲字第 6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3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邱漢同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白色IPHONE 14手機壹個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白色IPHONE 14手機1個係聲請人即被告邱漢同(下稱聲請人)所有,今因案件已終結,故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規定:「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同法第317條規定:「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乃指非得沒收之物或追徵之財產,亦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得依上述規定發還。

三、經查,聲請人前遭查獲共同販賣毒品,並扣得聲請人所有白色IPHONE 14手機1個(下稱扣案手機),又聲請人經起訴販賣第三級毒品,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罪刑,並說明並無證據足認扣案手機與販賣毒品犯行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有該院113年度訴字第46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案已經本院駁回上訴,現繫屬最高法院),堪以認定。從而,扣案手機既非屬違禁物,亦未經法院宣告沒收,本院認扣案手機已無留存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案手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法 官 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巊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