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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聲字第 6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33號聲 請 人即 第三人 林秋月被 告 簡隆弘上列聲請人即第三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81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814號加重詐欺等案件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林秋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第三人林秋月(下稱聲請人)因被告簡隆弘涉犯鈞院115年度上訴字第814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警員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下稱本件扣案車輛)。查本件扣案車輛並非被告簡隆弘之犯罪所得,係聲請人所有且供聲請人日常生活及工作使用之交通工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5年度金訴字第172號判決及鈞院115年度上訴字第814號判決均未諭知沒收本件扣案車輛,爰聲請發還本件扣案車輛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簡隆弘因涉犯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814號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警員於114年11月11日扣押本件扣案車輛,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憑。查本件扣案車輛乃為聲請人所有,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本件扣案車輛之汽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頁、第7頁)。另查被告簡隆弘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司機兼收水手,於114年11月11日16時許,駕駛本件扣案車輛停於嘉義縣○○鄉○○○街00-0號停車場監控同案被告翟佳杰及預備向其收取詐欺贓款,因告訴人劉惠雯及時察覺報警處理,被告簡隆弘及其他同案被告遭現場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本件扣案車輛雖為證明被告簡隆弘被訴犯罪事實之證據,亦為供被告簡隆弘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被告簡隆弘本案犯行,業經原審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5年度金訴字第172號判決及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814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本件扣案車輛依原審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5年度金訴字第172號判決第13頁「三、沒收」第㈠點之記載,認為「被告簡隆弘涉犯本案所使用之車輛,因其價格高昂,且無證據顯示為專供犯罪所用,與被告簡隆弘本案所涉犯行之罪責相權衡,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法審酌後不予宣告沒收。」等語,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5年度金訴字第172號判決在卷可參。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814號判決亦引用上開原審判決對於沒收部分之認定,有本院上開判決在卷可考。經本院發函徵詢檢察官對於聲請人發還本件扣案車輛之聲請表示意見,檢察官表示:「請貴院依法辦理」等語,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5年7月9日檢忠115上蒞1160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5頁),堪認檢察官對於本件扣案車輛發還聲請人並無意見。本院審酌上情,認為本件扣案車輛已無留存之必要,應予發還聲請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蘭鈺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表編號 扣押物名稱 單位數量 備 註 1 自小客車(日產轎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含鑰匙1副) 1輛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贓物庫115年度保管字第181號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