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3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劉至承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15年度上易字第326號),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二審程序張震法官於民國115年6月25日下午3時20分行準備程序時,未能秉持客觀中立、無罪推定之精神釐清爭點,開場即發表與案情無關之言論,甚至當庭無故對被吿表示「要把媽媽拖下水」。此等言語不僅與案情毫無關聯,在客觀上更帶有株連家屬之偏頗心證,已嚴重違反法官中立審判之客觀義務,令聲請人在客觀上已有充分理由合理懷疑法官無法秉公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聲請張震法官迴避云云。
二、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須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又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片面、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縱其訴訟指揮存有瑕疵,亦屬依法聲明異議或其他救濟途徑之範疇,無從以此憑為聲請法官迴避之依據。從而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所謂有偏頗之虞,例如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若僅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2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劉至承(下稱聲請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
以115年度上易字第326號案件(下稱系爭聲請迴避案件)審理在案,聲請人於民國115年6月25日進行準備程序後之115年6月29日具狀聲請法官迴避,而提出聲請意旨如前。惟觀諸本案之準備程序筆錄,聲請人於該次期日表達否認犯行,並陳述答辯意旨,及對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證據能力、調查證據之範圍、次序及方法等表示意見,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聲請迴避案件之卷宗核閱無訛。參以該次準備程序之進行流程,及承審法官所為之訴訟指揮,均合於刑事訴訟法所定準備程序之相關規定,未見有何違法或偏頗之情。而進行準備程序之目的,係為確認聲請人就本件犯罪事實是否有所爭執、爭執之範圍,及聲請人就其爭執事項有何證據提出調查,使後續審理程序進行能妥適釐清事實真相,難認有何聲請人所陳之發表與案情無關言論之情,且縱認確有上情,亦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所規定有具體事實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
㈡又本案被告之答辯是否可採,仍有待審理程序之進行予以釐
清,聲請人復未就確有其他客觀上足以對於該承審法官能否為公平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之事實存在,提出具體事證釋明之,僅以前開空泛事由聲請迴避,礙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指聲請承審法官迴避之理由,尚非基於客觀可信之事實,致一般通常之人均可能因此懷疑該承審法官不能為公平裁判,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所定迴避要件不符,亦無同條第1款所定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林臻嫺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双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