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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聲字第 7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41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郭中良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否准其另定應執行刑聲請之執行指揮(該署檢察官中華民國115年6月15日檢甲115執聲344字第115900896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請求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82號定應執行刑裁定(下稱甲裁定)所示23罪,應改與本院102年度聲字第319號裁定(下稱乙裁定)附表編號2、3、4、5、6、7、8、10合併定應執行刑,乙裁定所餘3罪另再定刑,否則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得重定執行刑,受刑人據此聲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重新定應執行刑,惟遭該署檢察官以115年6月15日檢甲115執聲344字第1159008969號函駁回受刑人之聲請,檢察官之聲請應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之執行命令云云。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先例所揭示之法律見解,尚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可言。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又按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所犯之罪,倘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數罪併罰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法院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21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甲裁定附表23罪,各罪犯罪時間均在該裁定附表

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100年9月26日前所犯,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82號裁定(甲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確定;受刑人所犯乙裁定附表所示11罪,各罪犯罪時間均在該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101年3月19日前所犯,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19號裁定(乙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將甲裁定所示23罪與乙裁定附表編號2、3、4、5、6、7、8、10合併,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以前述函文否准聲請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受刑人聲請書、檢察官上述函文、前述甲、乙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㈡惟查,乙裁定附表編號2-11各罪,乃經同一判決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7年,無法拆分;其中編號1、5、9、10、11均有案件之犯罪日晚於甲裁定最初判決確定日之罪,不符合上開合併定刑規定;且受刑人請求將乙裁定附表編號5、10與甲裁定重新合併定刑,然此部分犯罪日晚於甲裁定最初判決確定日,自屬於法無據;更何況乙裁定編號10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64次,亦即5月*64=320月(即26年8月),在在足徵乙裁定編號2-11共判處385月(即32年1月),僅定刑7年(約2折),已屬寬典至極。足見現有刑度相較受刑人任意指摘之重組方式可謂相當之輕,倘徒憑受刑人臆測可能較為有利即任意拆解割裂、重新搭配組合應執行刑,恐對確定裁定之安定性及刑罰執行之妥當性有所危害,自難認屬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所稱之例外情形,依現行多數最高法院見解,更難認不予准許聲請更定應執行刑即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為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檢察官不予聲請更定應執行刑,顯屬合理。

㈢上述甲、乙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已折讓甚多刑度,且受刑人

所犯甲、乙裁定所示各罪,既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即有實質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再審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自不得再行爭執,由受刑人再任意重組而重新請求定應執行刑。是依上開說明,檢察官不同意受刑人前述聲請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無違法或有何執行方法不當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前述甲、乙裁定已確定,且原定執行刑之基礎並無變動,或因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法安定性之公共利益,有重定執行之必要。則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另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之聲請,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之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曾子珍法 官 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妤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