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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聲字第 7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44號聲明疑義人 陳宗彥即受刑 人上列聲明疑義人即受刑人因本院115年度聲字第3號裁定,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疑義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疑義意旨略以:聲明疑義人即受刑人陳宗彥經臺南高分院115年度聲字第3號判決,當中有5條得易科罰金,共處有期徒刑1年5月,目前受刑人已執畢2個月,至今已執畢不得易科罰金之竊盜罪8個月,剩下得易科罰金。綜上,懇請貴院敘明受刑人得易科罰金之刑期,並於法定期至執行單位繳納罰金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指原判決主文之意義不甚明顯,致生執行上之疑義者而言。倘主文之意義明瞭,並不影響於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亦無從以聲明疑義程序撤銷原裁定或判決。

三、經查:本院115年度聲字第3號裁定,係定應執行刑裁定,該裁定之主文為「陳宗彥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有該裁定在卷可按。是本院上開裁定主文之文義相當明確,並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或對之聲明疑義之餘地。又該裁定既非判決,依前所述,非聲明疑義程序處理之範疇。故受刑人本件聲明疑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受刑人聲明疑義之目的似在「其得易科罰金之罪所剩之刑期,及能否再至執行單位繳納罰金」,此屬執行檢察官執行範疇,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法 官 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宗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明疑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