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5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蔡承旻選任辯護人 林錦輝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115 年度上訴字第1704號),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A01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1項持非制式衝鋒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15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攜帶兇器於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先前已有妨害秩序、傷害等前科紀錄,且都是因為細故與人發生爭執所導致之暴力事件,與本案事件之起因相似,而本案又涉及持槍恐嚇、在公眾場所開槍射擊,犯罪情節並不輕微,且已經從個人恩怨影響到公共安全,是本院認為被告經常因細故而引發暴力事件,本件爭執在當事人間亦未達成和解,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恐嚇罪之虞,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5年7月20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係為陳笛豪出頭而涉犯本案,被告本身與被害人並無恩
怨,再以類似手段恐嚇被害人之動機甚低,並無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刑法第305條犯罪之虞。又被告係因遭到羈押而無法與被害人聯繫和解事宜,並非被告無和解意願,卻因此續遭羈押,對被告之人身自由及程序保障侵害過大,則以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為由羈押被告,自有未妥。
㈡退步言之,倘認本件未經和解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
要,則請法院移付調解,給予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機會,並於被告和解後撤銷羈押,避免於判決確定前長期限制被告人身自由,以維人權。爰依法聲請撤銷羈押等語。
三、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承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准許與否,承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85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
制式衝鋒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1項持非制式衝鋒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15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攜帶兇器於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等罪,經原審審理後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而依被告供述內容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被告本案涉犯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持非制式衝鋒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等罪之犯罪情節,顯屬犯罪嫌疑重大,復佐以本案被告因細故共同於公共場所,持槍向行駛經過由被害人等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行車方向,作恫嚇射擊,對數位被害人犯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犯案頻率非低,而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恐嚇危害安全犯罪之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之羈押要件相符。況參酌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持非制式衝鋒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等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復查無其他法定撤銷羈押之事由。
㈡聲請意旨固陳稱:本件被告並無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刑法第3
05條犯罪之虞,以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為由羈押被告,自有未妥等情。惟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而屬法院之法定職權,應由法院依職權判斷決定。本件被告涉犯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持非制式衝鋒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等罪,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恐嚇危害安全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至聲請意旨所陳本案被告是否與被害人和解一情,要屬本院為上開羈押處分所審酌之部分理由,詳如前述,尚不足以影響前述被告符合法定羈押事由並有羈押必要性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聲請撤銷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文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