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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聲字第 7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63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林俊利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5年度執聲他字第55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俊利(下稱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鈞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00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受刑人願意給付告訴人甲女新臺幣80萬元,經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經雲林地檢署以115年7月7日雲檢秀嚴115執聲他559字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在案,為此聲明異議,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005號判決判處受刑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4年2月;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有本院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顯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參諸前開說明,自屬於法有違,不能准許。從而,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否准受刑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蘭鈺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