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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聲字第 77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7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何昀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4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何昀晏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昀晏(下稱受刑人)因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又上揭各罪雖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本件受刑人已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本案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屬恤刑制度之設計。定其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經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通知受刑人就檢察官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受刑人陳稱:因受刑人之配偶已有身孕,家中只剩父親一人,受刑人有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原諒,和解款項已全數履行給付完畢,受刑人之母親已於民國114年3月13日離世,父親也要開刀,受刑人已知道自己的過錯,請予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85頁),在程序上已保障受刑人之權益。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罪數為3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係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交通往來危險罪,非屬偶發性犯罪,侵害社會法益、個人身體及自由法益;如附表編號2所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非屬偶發性犯罪,侵害社會法益及個人財產法益;如附表編號3所示係犯傷害罪,非屬偶發性犯罪,侵害個人身體法益。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被害人均不同,對於法益侵害具有加重效應。另本院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時,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應於有期徒刑1年以上,2年1月以下酌定之。

五、綜上,認為受刑人所犯罪數非多,所侵害法益部分具有同質性,復考量受刑人正值青年,難免失慮。是綜合上開各情判斷,衡量其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並參酌受刑人前開所表示之意見,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法定本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定之執行刑,雖已執行完畢,惟屬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折抵扣除問題,併此敘明。

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案件,其「最後事實審案號」欄記載:「114年度上訴字第2665號」,顯有誤載,應更正為「114年度上訴字第2635號」,有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63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蘭鈺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