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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聲字第 78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8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顏啟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5年執聲字第4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顏啟倫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啟倫因毀棄損壞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顏啟倫因犯毀棄損壞等數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引用受刑人顏啟倫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各該判決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爰於具體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2罪間之犯罪類型、手法及被害法益均不同,各罪間之關聯程度甚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等一切情狀,在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依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至於受刑人於本院詢問對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時,雖請求就其

另犯成年人對兒童犯傷害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804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受刑人上訴後,本院以114年上易字第5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併予定執行刑(見本院卷第89頁),然受刑人於數罪併罰調查表中,已明確表示,就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按即附表所示2罪),與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按即前述成年人對兒童犯傷害罪),不請求定應執行刑(見本院卷第9頁),檢察官因此僅就受刑人所犯附表2罪,向本院聲請定執行刑。茲受刑人雖有推翻其先前不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意,然因法院定應執行刑,係以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為審查及決定如何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故法院僅能於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內依法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因此,本院自無法任意擴張定執行刑之範圍,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