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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聲字第 78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8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盧君星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秘密等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民國115年7月20日檢丁115執聲435字第115901087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盧君星(下稱受刑人)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本院115年度聲字第5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其中附表編號1之罪刑,業經執行完畢,現執行附表編號2至4之罪刑,並未更動指揮書之出所日期,仍舊要執行2年9月,並非2年6月;且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受刑人之責任分數1級為144分,倘若有期徒刑3年以下1年6月以上,1級為60分,顯較未定應執行刑更不利於受刑人,造成監獄行刑法責任分數有重大異動,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聲請重定應執行刑,並非適法,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故載明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旨所為函復,乃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拒絕受刑人之上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並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分別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52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刑,業經本院以115年度聲

字第5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另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向檢察官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而經檢察官否准其聲請,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5年7月20日檢丁115執聲435字第1159010876號函附卷可佐,則受刑人自以檢察官否准之函覆為聲明異議之標的,先予敘明。

㈡附表所示各罪,係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法院聲請定應執

行刑,經法院審核結果,認為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正當而為裁定,實屬受刑人行使選擇權之結果,且其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之意思表示並無瑕疵,亦非檢察官自行恣意選擇而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故附表所示之罪,既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已發生實質確定力,且所包含之案件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至於編號1所示之罪固經入監執行完畢,惟此部分於執行時仍得折抵刑期,此亦經執行檢察官於115年8月3日換發指揮書,於執行指揮書上註記「有期徒刑6月已執畢,應予折抵刑期,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執更午字第1507號執行指揮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1頁),並無受刑人所稱該定刑方式有更不利於受刑人之情形。

㈢受刑人所指上開附表編號1與編號2至4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案

件,既經確定,已生實質確定力,如將附表編號1抽離,僅就附表編號2至4部分之罪定應執行刑,依前揭說明,應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且編號1至4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並無對抗告人更不利之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情事,亦無許受刑人任擇其所犯各罪中最有利或不利之數罪排列組合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客觀上更無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所稱因各罪分別定應執行刑後接續執行而遭受顯不相當責罰之特殊情形,致陷於悖離恤刑目的之內部界限,而有將部分割裂抽出與其他罪刑合併另定應執行刑以資救濟之必要,是檢察官否准受刑人之請求,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㈣至聲明異議意旨所指關於責任分數計算方式部分,因裁判之

執行與監獄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有關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經由監獄行刑之處遇、教化,以實現使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乃屬監獄行刑之範疇。是以受刑人入監服刑後,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縮短刑期、累進處遇進至二級以上,悛悔向上,而與應許假釋情形相符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並非屬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尤不在法院受理聲明異議之範圍。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據本件定應執行刑裁定,核發執行指揮書

指揮執行,尚非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所違法或執行方法有所不當,且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拒卻受刑人請求另重定應執行刑,亦無不合。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所執理由,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容有誤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張 震法 官 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振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11